利樂發源于瑞典,成立于1951年,是一個在全球范圍內提供液體食品包裝設備、技術服務、包裝材料,以及為液體食品生產企業提供生產線設計方案的大型跨國集團。
該案當事人包括利樂6家企業,其中利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瑞士注冊登記,是利樂集團的經營總部,負責管理集團全球業務運作;利樂中國有限公司在中國香港注冊登記,是利樂集團大中華區經營總部,負責全面管理集團在華業務;利樂包裝(昆山)有限公司、利樂包裝(北京)有限公司、利樂包裝(佛山)有限公司、利樂包裝(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注冊登記,主要從事中國大陸市場液體食品紙基無菌包裝設備及技術服務、包裝材料生產銷售相關業務。
據悉,工商總局根據舉報,于2012年1月對利樂涉嫌壟斷行為進行立案,并開展了持續4年多的全面深入調查。其間,工商總局通過現場檢查、市場問卷調查、詢問調查等措施,調取了當事人及相關企業的書證和電子數據資料,就案件涉及的專業技術、經濟學、法律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論證和專家咨詢,并多次與當事人當面溝通,當事人也進行了充分的陳述說明。
根據調查,工商總局認為,在2009~2013年期間,利樂在中國大陸液體食品紙基無菌包裝設備(簡稱設備)、紙基無菌包裝設備的技術服務(簡稱技術服務)、紙基無菌包裝材料(簡稱包材)三個市場,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009~2013年期間,利樂憑借其在設備市場、技術服務市場的支配地位,在提供設備和技術服務過程中搭售包材;憑借其在包材市場的支配地位,通過限制原料紙供應商與其競爭對手合作、限制原料紙供應商使用有關技術信息,妨礙原料紙供應商向其競爭對手提供原料紙;憑借其在包材市場的支配地位實施追溯性累計銷量折扣和個性化采購量目標折扣等排除、限制競爭的忠誠折扣,妨礙包材市場的公平競爭。
工商總局認定,利樂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構成了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七)項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搭售、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和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工商總局責令利樂停止違法行為,包括不得在提供設備和技術服務時無正當理由搭售包材,不得無正當理由限制包材原紙供應商向第三方供應牛底涂布液包白卡紙,不得制定和實施排除、限制包材市場競爭的忠誠折扣;處罰款計667724176.88元人民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