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查,葉某于2014年8月17日從他人手中租賃該公司,承租其廠房、設備等用于再生紙生產,當年11月底投產。葉某在組織生產期間,該廠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嚴重缺失,未建立安全管理機制,未編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2015年6月29日,該廠因高溫停產。葉某未依照造紙行業作業安全的相關規定,長時間停產時未將紙漿池放空并清洗干凈,導致有毒氣體的產生積聚,最終在當年8月28日發生事故。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葉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結合其具有坦白、積極施救等情節,安鄉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據介紹,該案是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實施以后,我市首例重大責任事故案,葉某因此成為我市首個因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處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職業的被告人。
相關鏈接——《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3年至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3年至5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