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近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6號國務院令,其中一些條款涉及到印刷業。
近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6號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涉及印刷、出版、演藝、旅游等文化領域。據了解,《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涉印刷出版領域的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印刷業管理條例》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第二款中的“審批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并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中的“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準文件”。
第六十一條中的“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
刪去第七十條。
近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6號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涉及印刷、出版、演藝、旅游等文化領域。據了解,《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涉印刷出版領域的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印刷業管理條例》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第二款中的“審批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并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版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中的“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準文件”。
第六十一條中的“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
刪去第七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