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環境監察意見
該公司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未按照規定配套安裝、使用廢氣污染防治設施,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2、環境監察結果
執法人員當即進行了現場調查和取證,責令該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罰。
該單位收到處罰告知書后,陳述申辯稱:企業不知道需要安裝有機廢氣治理設施,環評上也沒有要求,沒有主觀故意的行為;目前已經安裝了一套廢氣處理設施,并已投入運行;受疫情影響,企業業務不如從前,近期處于虧損階段,請求免于或減輕處罰。
生態環境部門最終對該公司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有機物廢氣污染防治設施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2萬元。
3、律師點評
企業從事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這是每一個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的法定義務,也是每一位企業管理人員都必須知曉的生產必要條件。
案涉企業是一家印刷企業,在印刷、涂布、烘干流水線生產過程中必然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但其卻未配套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治理設施,使廢氣無組織排放,該違法行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各企業對自己生產過程中是否產生廢氣、廢液,一定要加強自測自評,決不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更不能以環評沒有要求為由為自己開脫,否則害人害己,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