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引未來訊,“判處某公司向翁夏民(化名)退還13328元購物款并支付133280元賠償金,翁夏民向某公司退還向其購買的13328元茶葉。”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王國才法官宣讀了上述終審判決。
一、事件
2017年4月3日,翁夏民在某公司以13328元優惠價購買茶葉若干,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了價款。
翁夏民發現,該禮盒茶葉中沒有標簽,也未標示產品標準號、生產許可證號、配料表、凈含量、規格、聯系方式等食品信息。后來,翁夏民將銷售茶葉的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公司要求退還13328元購物款且十倍賠償,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公司向翁夏民退還13328元購物款,翁夏民向某公司退還向其購買茶葉。翁夏民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公司退還翁夏民13328元購物款并支付133280元賠償金,翁夏民向某公司退還向其購買茶葉。
北京二中院法官王國才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共有三個:一是關于翁夏民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二是涉案食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三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
無法認定購買人“知假買假”“十倍價款賠償”合理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翁夏民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王國才法官表示,該條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范圍的調整,不是對消費者身份的定義,經營者不能以此條的規定否認購買者具有消費者的身份。
因此,法院確認翁夏民是普通消費者,他購買涉案食品的行為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二、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詳細標簽
按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散裝食品是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是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王國才法官認為,在本案中,首先,某公司對于涉案食品是否屬于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作出的陳述前后不一致。其次,根據翁夏民提供的錄像等證據顯示,涉案食品都是提前包裝好,在柜臺上進行展示,交付時也是包裝好了的食品。最后,某公司聲稱是在倉庫現場稱重后包裝的,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因此,涉案食品符合預先定量包裝的特征,應認定為預包裝食品。
三、銷售“三無”食品應付消費者十倍賠償
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生產許可證編號;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王國才法官表示,本案中,某公司所售預包裝食品無以上任何信息,屬“三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此外,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也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只要食品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就可以主張“十倍價款賠償”,不論這一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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