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9 號
《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于2018年1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月22日
附:
《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江蘇省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改善空氣質量和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工業生產、有機化學品儲運裝卸、建筑施工、洗染、機動車維修、農藥噴灑等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排放的、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第三條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控制、綜合治理、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重點防治工業源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強化生活源、農業源等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加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并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加強空氣質量監測,發布環境空氣質量狀況信息。
發展改革(能源)、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推進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港口)、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推進洗染、機動車維修等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和監督檢查情況。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知識、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倡導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并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和治理,開展咨詢、評估和技術推廣等活動。
第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相應的限值標準。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針對性措施,減少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量、使用量和排放量。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地方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的義務,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以及防治技術指南,采用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確保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當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
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相關批復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
第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監測,記錄、保存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監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揮發性有機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并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相關數據和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監督檢查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和治理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不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治。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環保信用評價和信用管理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一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要求設計、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或者凈化設施;固體廢物、廢水、廢氣處理系統產生的廢氣應當收集和處理;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加油站、儲油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油氣排放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環境標志產品和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建筑,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
第二十五條 醫院、學校和幼托機構等公共場所的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洗染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對列入淘汰目錄的干洗設備進行淘汰,使用密閉式干洗設備。
干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和回收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相關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涂料。
噴涂、烘干作業應當在裝有廢氣處理或者收集裝置的密閉車間內進行;禁止露天噴涂、烘干作業。
第二十八條 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有機溶劑型農藥等產品推廣應用,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活動中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氣泄露、逸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經儀器測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限值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