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發布對姜杰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姜杰以衡水安康公司名義在與岳陽林紙公司的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多次給予岳陽林紙管理人員周鴻承(另案處理)、徐某、陳某、張某1和歐某回扣,共計人民幣592400元。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姜杰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
判決書顯示,被告人姜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縣,漢族,中專文化,原掛靠衡水安康橡塑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住河北省景縣。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6年5月12日經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日6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12月19日被執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6]第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杰犯行賄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由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杰及其辯護人曹凌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杰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初,被告人姜杰掛靠在河北省衡水安康公司當業務員,期間以衡水安康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所得收益歸姜杰個人所有。姜杰在與岳陽林紙公司的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多次給予該公司管理人員周某、徐某、陳某、張某1和歐某回扣,共計人民幣59萬余元。其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周某擔任岳陽林紙公司采購部計劃主管和計劃員。主要負責收分計劃、公司內部與內部的工作協調以及分管的橡膠制品、氣缸、油缸、換熱器的采購。期間,周某代表岳陽林紙公司與被告人姜杰簽訂了15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總金額共計人民幣469萬余元,姜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依照二人事先約定好的按照合同總金額的約百分之十給予了周某現金回扣,共計人民幣46萬余元,周某則在其職權內多次采購姜杰提供的產品,基本不壓低姜杰的報價,并在合同的簽訂、執行及回款方面均給予姜杰便利。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周某不再負責橡膠制品的采購,橡膠制品的采購由其下屬計劃員徐某負責,但周某仍擔任類別料的計劃主管,負責收分計劃,周某與姜杰約定:姜杰按照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予周某現金回扣,周某在其職權范圍內為姜杰提供便利。期間,徐某在未按照公司規定將姜杰的報價與國內同類產品的報價進行比對的情況下,代表岳陽林紙公司與姜杰簽訂了10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173萬余元,姜杰仍然按照約定給予了周某現金回扣共計4萬余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姜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承諾按照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予岳陽林紙公司采購部計劃員徐某現金回扣,徐某在未按照公司規定將姜杰的報價與國內同類產品的報價進行比對的情況下,代表岳陽林紙公司與姜杰簽訂了10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173萬余元,姜杰則于2016年2月、3月分別給予了徐某現金人民幣9000余元和人民幣3400余元。
3、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姜杰為擴大其橡膠制品等產品在岳陽林紙公司造紙事業六部的銷售業務量,而需得到時任該事業部副經理陳某的照顧,便主動承諾按照該事業部業務量的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予陳某現金回扣。期間,姜杰按其承諾多次給予了陳某現金回扣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4、2014年4月至2016月4月,被告人姜杰為擴大其橡膠制品等產品在岳陽林紙公司造紙事業六部的銷售業務量,向時任該事業部設備技術員的張某1承諾:按照該事業部業務量的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給予其現金回扣。期間,張某1多次申報采購姜杰的產品,姜杰則按承諾多次給予了張某1現金回扣共計人民幣2萬余元。
5、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姜杰為擴大其橡膠制品等產品在岳陽林紙公司造紙事業五部的銷售業務量,向時任該事業部設備技術員和設備管理員的歐某承諾:按照該事業部業務量的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給予其現金回扣。期間,歐某多次申報采購姜杰的產品,姜杰則按承諾多次給予歐某現金回扣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杰所在的河北省景縣司法局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姜杰平時在社區內無不良評價,犯罪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明顯悔罪態度,社區矯正環境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姜杰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姜杰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姜杰犯罪時已達到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2、到案說明證明:被告人姜杰接到岳陽林紙公司紀委的電話約其調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主動到岳陽林紙公司紀委配合調查,當日被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傳喚并宣布監視居住。
3、《關于岳陽林紙(2013)第七號文件中”公司辦公會”名稱的說明》證明:岳陽林紙股份有限公司系國有控股上市公司。
4、勞動合同書證明:周鴻承、陳某、徐某、張某1、歐某均系岳陽林紙公司的員工。
5、衡水安康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姜杰系掛靠該公司的業務員,并為姜杰提供合同、增值稅發票,證明了姜杰與岳陽林紙公司業務往來供貨金額的情況。
6、工礦產品買賣合同證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間,經周某、徐某、陳某等人代理岳陽林紙公司與衡水安康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買賣合同,其中周某與下屬徐某經手簽訂合同的產品總貨款為人民幣642萬余元。
7、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其和姜杰有不正當的經濟往來,在業務往來中,從2014年到2016年春節期間,多次共計收受姜杰約50萬元的現金和若干禮品。
8、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春節后,其兩次收受了姜杰的回扣,共計人民幣13400元。
9、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姜杰曾提出按照合同總金額的5%給其回扣,在2014年7、8月份的時候,其共計收受了姜杰給予的3萬余元回扣。
10、證人歐某的證言證明:自2014年至2016年春節前,其共計收受姜杰給的回扣及禮品禮金約3萬余元。
1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2014年下半年開始,其多次收受姜杰給予的現金共計約2萬余元。
12、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姜杰是掛靠在其公司名下的一個業務員,姜杰以其公司的資質做生意,公司按照姜杰的要求給他開具增值稅發票。
13、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衡水安康公司的產品銷售給岳陽林紙公司是由姜杰經手。該公司開具的發票主要是針對岳陽林紙公司。
14、河北省景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姜杰社區矯正環境較好,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15、被告人姜杰的供述和辯解,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姜杰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杰主動到案并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姜杰所在的景縣司法局證實對被告人姜杰具有監管幫教條件,且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杰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責令被告人姜杰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20日內持判決書到河北省景縣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