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引未來,印刷新聞訊據國務院決定修改3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同時廢止3部行政法規
據新華社電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76號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3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3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多個方面:
如在取消行政審批事項方面,通過修改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等22部行政法規的68個條款,取消了放射性藥品經營審批等34項審批項目。
在取消職業資格事項方面,通過修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10部行政法規的27個條款,取消了招標師執業資格等10項職業資格。
在加強后續監管方面,強化了有關部門對行政審批項目取消后從事相關活動的監管。一是增加了日常監管措施規定。比如,設立印刷企業特種行業審批取消后,印刷業管理條例修改草案增加規定,明確出版行政部門應實現印刷企業信息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互聯共享。二是明確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比如,放射性藥品經營審批取消后,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修改草案明確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輻射安全與防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三是規定了從事相關活動的報告制度。比如,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簽證取消后,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改草案增加了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等情況的規定。
同時,廢止了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國家體育鍛煉標準施行辦法3部行政法規。這3部行政法規有的是主要內容已被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替代;有的是規定的職責已經取消,有關內容已有新規定;有的是適應當時情況的具體規定,目前實際已不再適用。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摘錄
在城市公共綠地設服務攤點應當持工商批準的營業執照
一、刪去《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放射性藥品抽樣合格才能進口二、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研制單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藥,在進行臨床試驗或者驗證前,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后,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臨床研究。”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可以邊檢驗邊出廠,但發現質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時,該藥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同時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進口放射性藥品,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抽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準進口。
“對于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在保證安全使用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邊進口檢驗,邊投入使用的辦法。進口檢驗單位發現藥品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應當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并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醫療單位核醫療技術人員的水平、設備條件,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無許可證的醫療單位不得臨床使用放射性藥品。”
碘鹽添加營養強化劑
須合法并標明銷售范圍
三、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四、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標明銷售范圍。”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先行回收其投資。”
印刷偽造變造學位證書等
可追究刑責
六、《印刷業管理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向印刷企業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并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考古發掘項目
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
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度。”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征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并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經海關批準”,將“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修改為“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
九、將《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準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