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認為被告山東濰坊某漿紙公司拒不通過比對生產方法以確定是否侵犯原告宜賓某漿粕公司專利,判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賠償原告方經濟損失50萬元。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認為被告拒不通過比對生產方法以確定是否侵犯原告專利,判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賠償原告方經濟損失50萬元。
2009年12月,原告宜賓某漿粕公司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木漿粕變性生產工藝”發明專利(棉漿粕、木漿粕為化纖漿粕的分類,主要用于造紙、紡織、建材化纖漿粕等,目前以棉漿粕為主)。采用該工藝用木漿板生產的木漿粕質量達到了溶解木漿的要求,從而降低了生產成本。
原告訴稱,2010年,被告山東濰坊某漿紙公司使用其專利生產“粘膠木漿粕”產品,并銷售給成都某公司在成都地區銷售。2011年3月,原告以訂購方式,與被告成都某公司約定從被告濰坊某漿紙公司按每噸1.78萬元購買木漿粕35噸。4月份,成都某公司從湖北一公司購進35噸木漿粕給原告,該批產品標注的公司為被告濰坊某漿紙公司,所附的出門證、檢驗單分別有董某、常某的簽名,經在濰坊市住房公積金網查詢,董、常二人均系濰坊某漿紙公司職工,上述木漿粕經抽樣委托重慶一研究設計院檢驗,其漿粕纖維種類為100%針葉木漿。
被告濰坊某漿紙公司則辯稱,成都某公司銷售的木漿粕并非其生產、銷售,其公司只生產、銷售棉漿粕。其2011年4月至7月在生產粘膠棉漿粕時曾加過5%至10%的木漿板,但生產方法與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且原告粘膠木漿粕并非新產品,原告主張其侵權依法應承擔舉證責任,該案中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利用原告專利生產木漿粕的事實。
法院審理后認為,在原告現有證據能夠確定涉案木漿粕系濰坊某漿紙公司生產、銷售的情況下,該產品生產方法是否侵犯原告方的發明專利,應將雙方的生產方法(含工藝流程、參數等)進行比對,且一般應由原告就侵權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但現實中,產品制造工藝往往涉及企業的商業秘密,尤其是工藝參數的比對,權利人更難獲得。該案中,原告已通過錄像方式展示漿紙公司車間生產過程中原材料木漿板的投放過程,案涉木漿粕經鑒定其纖維種類系100%針葉木漿,而被告卻辯稱其生產過程僅添加了5%至10%木漿板,并未能提供反駁證明。同時,被告濰坊某漿紙公司所生產的涉案產品的工藝流程、參數及相關原始記錄均在其控制下,其完全有能力提交比對查清事實。因此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日常生活經驗等,并根據相關規定,該案中被訴侵權方法的舉證責任應轉移至被告濰坊某漿紙公司,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該案中另一被告成都某公司銷售侵權產品但能提供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